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管理提醒告知如下: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并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规范食品添加剂管理。餐饮服务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管理情况作为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重要内容。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规定,制定并实施食品添加剂采购控制要求,采购依法取得资质的供货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采购时按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和进货凭证。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GB 31654规定,设专柜(位)贮存食品添加剂,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并与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等分开存放。按照先进、先出、先用的原则,使用食品添加剂。存在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GB 2760有最大使用量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应当采用称量等方式定量使用。使用GB 2760规定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品种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当记录食品名称、食品数量、加工时间以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量、使用人等信息。用容器盛放开封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期限,并保留食品添加剂原包装。开封后的食品添加剂应当避免受到污染。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应当掩盖食品腐败变质;不应当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应当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
六、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承诺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倡导采用适当方式公示餐饮食品加工制作时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七、请各餐饮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觉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行为。对食品添加剂适用范围、用量存疑,或不清楚特定食品可用哪些添加剂时,可通过电脑或手机登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查询平台(https://2760.foodvip.net/)进行精准查询。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惩;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25年5月,葫芦岛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开展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专项执法行动,依法对绥中县绥中镇京九鸭脖店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发现大量“日落黄”“护色剂(含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依法对现场查获的21批次样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21批次样品均含有亚硝酸盐,含量在1.5mg/kg至17mg/kg之间;鸭肠中还含有“日落黄”,含量为0.301g/kg。经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涉嫌构成犯罪,2025年6月,葫芦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二 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朱某在涞源县某饭店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后在其饭店内查扣亚硝酸钠一袋,腊肠20.7千克,腊肉5.7千克。经鉴定,腊肠中含有亚硝酸钠280毫克/千克,腊肉中含有亚硝酸钠280毫克/千克。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案例三 2021年3月,被告人侯某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由其经营的饭店负责供应某小学学生午餐。同年4月8日,侯某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存储、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仍在其给某小学供餐的排骨中添加亚硝酸盐,销售金额共计400余元。该小学学生食用后,56人出现头疼、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述学生均系亚硝酸盐中毒。经检测,上述学生食用的排骨、排骨汤及呕吐物内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其中排骨汤内亚硝酸盐含量达1396毫克/千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56人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协助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