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规范用人单位吸纳就业补贴流程,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
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我市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审计、退役军人、乡村振兴、征兵办、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享数据和信息,加大协同查处力度,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单位吸纳就业补贴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相关政策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及高校毕业生。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在享受补贴期间,每12个月至少重新认定一次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为毕业年度的或者登记失业的并其毕业证书所注日期起5年内的毕业生。
第三章 补贴时限、补贴标准
第七条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吸纳就业岗位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八条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部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补贴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到单位注册地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单位吸纳就业补贴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毕业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的单位吸纳就业补贴申请,并将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名单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单位吸纳就业补贴信息录入省级集中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第五章 补贴终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享受相关补贴:
(一)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重组或被注销的。
(三)就业困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身份证年龄计算)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死亡的。
(五)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或未按规定重新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六)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外,其他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累计超过36个月的,或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等)累计超过36个月的。
(七)高校毕业生其毕业证书所注日期超过5年的,或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超过12个月的。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定期向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吸纳人员工资明细、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和补贴申请等相关材料,每年12月提交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重新认定的材料。对单位吸纳就业补贴资金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补贴申请审核,对用人单位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吸纳就业补贴。对不符条件的及时终止补贴,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十五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单位吸纳就业补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成立公共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开展数据比对工作,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并每月下发疑点数据,组织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及时终止补贴,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或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