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流程,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除与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在政策性帮扶岗位上岗以外,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
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审计、退役军人、乡村振兴、征兵办、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享数据和信息,加大协同查处力度,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政策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以及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相关规定执行。在享受补贴期间,每12个月至少重新认定一次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为毕业证书所注日期起2年内、首次就业形式为灵活就业的毕业生。
第三章 补贴时限、补贴标准
第七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八条 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时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养老保险补贴月标准为同期实际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60%。医疗保险补贴月标准不超过同期实际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2/3。
第四章 补贴申请
第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材料、毕业证书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承诺书》(见附件)。已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村)进行灵活就业登记,说明灵活就业形式、就业地点以及月均收入等情况。
第十一条 社区(村)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对申请材料没有异议的,将申请信息录入省级集中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就业系统”),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街道(乡镇)。对申请材料有异议的,不予受理。其中对符合条件但材料不规范的,指导申请人重新提供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将初审意见录入就业系统,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进行复审,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意见(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并将复审意见录入就业系统。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归档至就业困难人员档案,以备调阅和检查。每月将审核通过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名单,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章 补贴终止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享受相关补贴:
(一)实现就业的,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及领取营业执照(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形式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身份证年龄计算)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高校毕业生入学、入伍、出国留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灵活就业登记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七)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或未按规定重新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八)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外,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等)累计超过36个月的。
(九)高校毕业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超过24个月的。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社区(村)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材料存疑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通过开展现场走访等方式进行辅助判断。对已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灵活就业登记,对未按规定登记的终止社会保险补贴。定期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终止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负责对社区(村)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适用政策是否正确等。定期对已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终止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统筹协调,对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对街道(乡镇)提交的材料进行复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适用政策是否正确、街道(乡镇)初审意见是否正确等。定期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进行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多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十八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成立公共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开展数据比对工作,保障就业补助资金安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并每月下发疑点数据,组织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及时终止不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或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