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政策,规范公益性岗位设置、招用、录用流程及人员管理,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用于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具有“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的性质。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公共服务管理机构。
第三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和下达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安置人员数量应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内。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公开招用,采取考试、考核等方法进行,由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审计、退役军人、乡村振兴、征兵办、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享数据和信息,加大协同查处力度,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
第二章 岗位设置、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为全日制工作,主要包括社会公益类、社区公益类、单位公益类以及其他公益性岗位,具体岗位设置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包括交通协勤、城市协管、农贸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停车管理、城市环卫、城市绿化等;
(二)社区公益类。包括社区巡防、社区保洁、社区绿化、社区保安、社区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等;
(三)单位公益类。包括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非全日制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及补贴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就业愿望并有劳动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其身份认定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在续签公益性岗位劳务协议前,安置对象应当重新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第三章 补贴时限、补贴标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岗位补贴月标准为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工作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缺勤天数的岗位补贴应扣除,计算公式为:岗位补贴月标准÷21天×缺勤天数。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婚假、工伤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开发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四章 岗位招用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情况制定招用计划,向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招用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岗位设定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期限、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单位招用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备案,并将公益性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以及招用条件、报名时间、报名地点、考核方式等信息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上发布招用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符合招用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网站或地点报名。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开发单位对应招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人员。
第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公益性岗位的招用考试、考核,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安置人员,优先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
第五章 岗位录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发布公益性岗位招用考试考核及录用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应在公示期结束后的15日内,同安置人员签订《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务协议书》(见附件1)。安置人员应填写《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承诺书》(见附件2)。开发单位到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安置人员信息录入省级集中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按规定为安置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首次劳务协议期限为6个月,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务协议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继续上岗;不合格的,取消录用。在劳务协议期内,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安置人员至少推荐2次适合其自身条件的就业岗位,同时推送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政策。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荐就业岗位的,其劳务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务协议累计期限不超过36个月,对初次被安置公益性岗位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工作至退休前一个月。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劳务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六章 岗位退出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单位与其解除劳务协议,终止享受相关补贴: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所从事的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三)严重违反开发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开发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及领取营业执照等。
(八)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九)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十)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或未按规定重新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十一)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外,其他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累计超过36个月的,或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等)累计超过36个月的。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应建立安置人员考评制度,考核出勤情况和工作情况,定期对安置人员进行考评,定期发放岗位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定期将出勤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和补贴申请等相关材料提交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安置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务协议。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评制度进行审定,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补贴申请进行审核。定期对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进行发放。定期对开发单位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安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开发单位解除劳务协议,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二十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成立公共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每年组织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设置:
(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岗位设定期限期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开展数据比对工作,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并每月下发疑点数据,组织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或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